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3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2號、92年度易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46號、94年度訴字第2476號、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9月、3月確定。
上開第一、二、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第6、7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12月20日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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