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曾惠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被   告  杜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同年月
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加計自104年
8月17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疑
義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及自104年8月17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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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000000│杜英達│未記載│250萬元│104年6月10日│104年8月17日│
├──┼─────┼───┼───┼─────┼───────┼───────┤
│2│AB0000000│同上│同上│300萬元│104年6月17日│104年8月17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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