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被   告  温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
路○段○○○號風雲樓3樓第3-3櫃,租期自101年9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詎兩造租約於104年6月30日契約
屆滿時,被告尚積欠原告2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19,000×2=38,000)、4期清潔管理費3,756元(939
×4=3,756)、1期地價稅3,947元、4期水費1,059元
(246+302+294+217=1,059)、4期電費21,030元
(4,707+5,175+5,423+5,731=21,030)、4期瓦斯
費13,464元(4,479+4,560+2,863+1,562=13,464)、4
期清潔人員薪資7,678元(2,016+2,097+2,097+1,468=
7,678),合計88,934元,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被告再次
催討款項,被告均無表示意願支付積欠之款項。原告有修復
冷氣,被告也在現場持續營業,其他攤商亦正常營運,被告
拒不支付款項,顯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34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承租地點之冷氣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8月底損壞,原告
未進行修繕,造成被告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損失;被告
雖有繼續營業,然被告係販賣粥麵,因冷氣損壞而造成收入
降低。被告尚有押金66,000元,曾請原告就租金部分從押租
金裡扣除,然原告不願退押租金。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租由原告經營管理之新竹市○○路○段○○○號清大風
雲樓三樓第三之三櫃位,租期101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押金66,000元。被告自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未繳
租金共兩期38,000元。
㈡、被告並積欠清潔管理費共4期,合計3,756元,一期939元
,地價稅積欠一期3,947元,積欠水費4期,第一期246元
,第二期302元,第三期294元,第四期217元,水費合計
1,059元,積欠電費四期,合計21,030元,第一期4,707元
,第二期5,175元,第三期5,423元,第四期5,731元,積
欠瓦斯費共四期,合計13,464元,第一期4,479元,第二期
4,560元,第三期2,863元,第四期1,562元,積欠清潔人
員薪資共四期,合計7,678元,第一期2,016元,第二期2,
097元,第三期2,097元,第四期1,468元。
㈢、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66,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93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
1項、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確有2期租金
未繳納,惟抗辯因承租地點之冷氣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
8月間損壞,致被告經營之店鋪無法正常營業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我是有繼續營業等
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認被告經
營之店鋪有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且揆諸前開規定,縱認原
告對承租地點之冷氣有修繕義務,被告仍應先行催告原告定
相當期間修繕,如原告不予修繕時僅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然被告既未催
請原告定期修繕,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承租地點之
冷氣有損壞及原告有經通知均不盡修繕責任之情,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信。其次,被告辯稱被告因冷氣未修復而受有營
業損失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舉證殆難僅憑被告
單方指述,抑或憑被告所空泛指稱沒有冷氣很熱,客人減少
會降低收入云云來加以證明其抗辯,自難認被告受有何營業
損失。是被告以前開辯詞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
水電、瓦斯、清潔管理費及清潔人員薪資,不足採信。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2期租金38,000元、4期清潔管理
費3,756元、1期地價稅3,947元、4期水費1,059元、4
期電費21,030元、4期瓦斯費13,464元、4期清潔人員薪資
7,678元,合計88,934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應付款項明
細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
88,934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
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出租櫃位受領被告所交付之66,000元押租金,有租賃合約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合計為88,934元,已如前述,經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
金66,000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934元【計算
式:88,934-66,000=22,93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轉為起訴程序,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催告被告定期支付等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10
4年12月2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
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93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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