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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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楊黃月西 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拾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零八十元,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為依據,然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傷害情節前後不一,分別有噴、刷、潑、用、沾等方式攻擊,不一而足,若非臨訟杜撰,實難解釋其歧異,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並不清楚,僅聽到被上訴人之部分聲音而已,不足採信。再兩造因前代土地糾紛,向來不睦,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一再堅拒和解,其目的僅在為難上訴人,並故意誇大案情,欲置上訴人於絕地。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診斷書證明所受傷害,因被上訴人本身有白內障病變,其眼睛紅腫應為常態,醫生所為診斷或遭誤導,或被上訴人有意構陷,而自行弄傷再求醫取證?被上訴人縱令有傷,亦屬輕微,且從診斷書及證人 黃敏生 證述被上訴人之化學性傷害早已治癒,何來精神痛苦?原審判令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實嫌過高。
(三)證人 楊嘉鳳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原審訊問時稱打電話時間為九點多,而在鈞院訊問時改稱七、八點云云,其時間供述先後不一,依案重初供,且證人楊嘉鳳與被上訴人為親戚,再參諸證人 張旦 及被上訴人之說詞,證人楊嘉鳳打電話之時間應為九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嘉鳳、張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本件相關陳述及證據資料在原審均已提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因土地糾紛而向來不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三一號住處外,因受上訴人及其子女打球干擾,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持沾有油漆之油漆刷擲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化學性結膜、角膜炎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且被上訴人擔心日後再受傷害,避居台中市兒子家中,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棈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一千零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十萬一千零八十元,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稱「主訴油漆噴到兩眼」與病歷記載「被油漆刷子刷到」並不相同;另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三一號被上訴人住處外,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沾有油漆之油漆刷擲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化學性結膜、角膜炎等傷害,嗣因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收據影本七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除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外,其餘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是否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雖自始否認有何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時主訴「被油漆噴到兩眼」,而當時經醫師檢查結果亦有輕微因油漆造成之化學性結膜炎,有該醫院診斷書(記載雙眼化學性傷害、化學性結膜角膜炎)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八)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五0七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一二0四0號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彰基病歷字第九00一0三三號函等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按,而當時將被上訴人送醫之證人 楊麗敏 、 張振益 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眼睛紅腫,指稱遭上訴人用油漆刷子刷到眼睛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傷害眼睛之方式固前後陳述不一(噴、刷、用、沾),然其指稱受上訴人以油漆傷害眼睛乙事自始一致,亦與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敏生在原審結證稱「兩眼結膜充血,是受化學物質傷害」等語相符,況上訴人自始不否認當時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從事刷油漆工作,則被上訴人雙眼所受化學物質之傷害應係上訴人從事刷油漆之行為所致,縱令被上訴人事後指述受油漆傷害之方法不一,亦不影響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行為之成立。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本身有白內障病變,其眼睛紅腫應為常態,醫生所為診斷或遭誤導,或被上訴人有意構陷,而自行弄傷再求醫取證云云,然醫師是否誤診,或被上訴人是否蓄意構陷而自行弄傷,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各節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相關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件為憑,而原審判決准許其中自費部分之一千零八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本院調查裁判範圍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一千零八十元部分,其餘即非本院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2、依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敏生在原審結證稱:「三月二十四日急診,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回診,四月三日第二次回診,並開診斷書,之後門診與化學性傷害無關,是本身白內障問題」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參照),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三次門診為限,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三次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一千零八十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而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此傷害,身體受有痛苦,且兩造毗鄰而居,經此傷害,亦將影響日常生活,造成精神壓力,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考量上訴人迄今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等情狀,判令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受不利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依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斟酌兩造上開因素外,並審酌被上訴人眼睛所受化學性傷害原屬輕微,經三次門診治療即已痊癒,日後亦無因此失明之虞(參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彰基病歷字第九00一0三三號函),且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並無財產,復無工作及固定收入,而被上訴人固指稱目前受僱他人從事食品加工,月入約三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由本院核減為六萬元,始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萬一千零八十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於六萬一千零八十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一千零八十元(醫療費用一千零八十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之認定,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而精神慰撫金部分疏未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痊癒及受傷前是否確有工作收入等情,遽予判准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上訴人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