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即 王照元 )即振杉鐵工廠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採用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之營業人,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原告八十四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已逾三十日,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怠報金新台幣(下同)二九、七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謂怠報或滯納金者,立法旨意係針對有傷害政府稅收或營業人有圖利自身者而加以處罰。若對政府稅收無任何損失,營業人亦無圖利自身,僅申報資料有瑕疵,亦加以懲罰,似嫌用法過當。且申報資料縱有缺失,亦不過屬於行為怠忽而已,怎可與有害政府稅收相提並論,亦加以同法懲處。被告顯係曲解立法原意。二、又營業人對申報營業稅應檢送之資料,常顧此失彼,難免百密一疏,通常稽徵人員多以口頭、電話告知補送結案,若拒不補送,再施以懲罰,亦未為晚。此在稽徵作業上,對稅收並無損害,且僅為舉手之勞,何樂而不為。本案雖申報資料有不當,被告亦不應遽予重罰。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應解讀為:經發現申報有異常,且未繳納稅款者,可予怠報金或滯納金處罰,以收嚇阻之效。若發現申報有異常,然須補送資料,應屬行為處罰,自可比照無應納稅額處理,較為適切,業者亦易於奉行。何況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並無明指無應納稅額亦須按稅額三十加徵怠報金之規定。本案之處罰難以使人信服。四、綜上諸點,被告用法不當,懇請明察,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是所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在案。原告雖業依規定如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稅額,惟其並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有關資等建檔併同申報,此業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亦為原告所無爭執,被告依法按其應納稅額九九、二三九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二九、七七二元,並無不合。二、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改制後稅額之計算,應提示進項稅額等有關文件,故規定其於申報時應檢附送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又為使用統一發票者,仍依規定加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供查核。原告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縱事後其申報之銷售額及稅額均屬正確,惟因其怠於健全申報之行為而影響稅捐之勾稽,是被告以其怠報行為有違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按其應納稅額九九、二三九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二九、七七二元,於法難謂有違。三、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不論以人工申報抑或採媒體申報制度,營業人均負有主動正確申報之義務,尚不得於漏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經查獲後,始以未被告知補正等由,而希圖免罰。至原告針對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提出之解讀,核屬個人見解。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在案,其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援用。本件原告係採用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之營業人,雖業依規定如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稅額,惟其並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有關資料等建檔併同申報,已逾三十日,此業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按其應納稅額九九、二三九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二九、七七二元,洵無不合。原告雖循序起訴謂其已繳納應納稅款,而漏未申報前揭資料,僅屬行為怠忽,無害於政府稅收,且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處罰怠報金,應對尚有應納稅款者始得為之云云。第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改制後稅額之計算,應提示進項稅額等有關文件,又為使用統一發票者,仍依規定加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供查核。原告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縱事後其申報之銷售額及稅額均屬正確,惟因其怠於健全申報之行為而影響稅捐之勾稽,自己構成違章。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係對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營業人所處行為罰之規定,並不以該營業人尚有應納稅額為要件。另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不論以人工申報抑或採媒體申報制度,營業人均負有主動正確申報之義務,尚不得於漏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經查獲後,始以未被告知補正等由,而求免罰。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委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加徵怠報金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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