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再審原告美商. 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關係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ASSOCIATIO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七二○一○八號審定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五○八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乃一專賣各種「POLO」精品而聞名於世之國際性企業集團,產品範圍極廣,包括:衣服、鞋子、皮夾、皮包、鑰匙圈、床單、傘、香水、領帶、餐具、菸具等,由於品質精良,廣受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品味人士所喜愛。且在台灣亦於八十三年起取得第六四二四六一號等多件「POLO」商標註冊。
「POLO」商標無論在世界各國或台灣均為一著名商標無疑,此經再審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二及八三○三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三、次查,關係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U.S.POLOASSOCIATION」時,莫不凸顯強調「U.S.POLO」或「POLO」,此等作法所欲予人寓目之印象,乃該品牌係來自美國的「POLO」名牌,有再審原告檢附商品照片可稽,是以關係人刻意仿襲再審原告舉世著名之「POLO」商標,而欲利用再審原告商標之盛譽而達促銷其商品之心態,彰彰甚明。若誠如原判決謂系爭商標所表達之文義乃為一馬球協會名稱,即應作為馬球協會名稱使用,以推廣馬球運動為目的,然而,關係人卻以該名稱廣泛申請登記商標於各式商品,例如香水、化粧品、襯衫、襪子、皮帶、鞋子、皮包、手提箱袋、鑰匙圈、眼鏡、帽子、菸具、手帕、毛巾、床桌、枕、棉被、地毯、鐘表、筆、墨水等,絕大多數之商品與推廣馬球運動毫無關連,可見其顯非僅單純使用該協會名稱而已,實則係假藉協會之名,達利用再審原告著名商標盛譽之目的。四、再則,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即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縱其他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且主要部分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為兩商標之近似(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及第四十七號與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一號等判例參照)。且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亦肯認右述判例,而於另案就相同之商標為下列認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ASSOCIATION」一字經關係人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其主要部分,「U.S.」及「ASSOCIATION」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兩者圖樣文字完全相同,均為「POLO」,即兩者間主要圖形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原判決卻不就商標之近似為比對,一味認定「UnitedStatePoloAssociation」為「協會名稱」,則推演認為系爭「U.S.POLOASSOCIATION」亦已成為「商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陳,美國馬球協會「UnitedStatePoloAssociation」應為推廣馬球運動而後,將「U.S.POLOASSOCIATION」或「USPOLOASS'N」廣泛申請登記商標於各式各樣與馬球運動無關之商品,並於實際使用時,刻意凸顯「POLO」乙字,其就「商標」本身而言,實已近似於原告之著名商標,而就其用意,乃在搭「POLO」商標之便車,且依鈞院多件判決,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主要部分為比較,而原判決卻執著於系爭商標為協會名稱,罔顧其已非協會名稱,應就商標本身為比較之原則,率爾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判決已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而應予以廢棄。為此狀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者,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審定第七二○一○八號「U.S.POLO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置於墨底長方形框內之反白外文「U.S.POLOASSOCIATION」上下排列所組成,該外文「U.S.POLOASSOCIATION」係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為一整體不可任意割裂觀察之文字,與原告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專用權期間已屆滿)、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四六一、六八二二三八號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六九七二八號服務標章圖樣上單純之外文「POLO」,二者均有「POLO」一字,惟其構成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且外文所具意義各異,觀念上差異顯然,連貫唱呼時讀音亦可區辨。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有本局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在卷可稽),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摘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將「ASSOCIAT
ION」縮寫成ASSN,或將「POLO」放大,意圖使人誤認其為原告所產製之「POLO」商品及未得到U.S.POLOASSOCIATION同意擅自申請商標註冊違背授權契約內容等情,姑不論其事實如何,要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得論究之事項。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以其係世界著名之服飾、香水、化妝品之產銷公司,首先以外文「POLO」商標使用於床單、菸具、皮包等商品,除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商品並在世界各地廣泛行銷,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意圖抄襲再審原告之商標以外文「U.S.POLOASSOCIATION」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充其量僅係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議,執此作為大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自不足採。敬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者,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ASSOCIA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其商標圖樣內之ASSOCIATION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審查核准,列為第七二○一○八號商標,嗣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七二○一○八號『U.S.POLO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置於墨底長方形框內之反白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上下排列所組成,該外文U.S.POLOASSOCIATION係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為一整體不可割裂觀察之文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第五二○二八九號、第五二一九二六號、第六二四九四六號、第六二九一一七號、第六二四三一五號、第六二九三五二號、第六三一○一五號、第六三六九五五號、第六三六九九四號、第六四二四六一號、第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號、第六九七二八號「POLO」服務標章圖樣之單純外文POLO,雖均有POLO一字,惟其構成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且外文所具意義各異,觀念上差異顯然,連貫唱呼時讀音亦可區辨,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無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將ASSOCIATION縮寫成ASSN,或將POLO放大,意圖使人誤認其為原告所產製之POLO商品,及未得到美國馬球協會同意擅自申請商標註冊,違背授權契約內容等情,姑不論實情如何,要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主張:原告創始人 勞夫羅倫 於一九六八年成立POLORALPHLAURENCORPORATION,生產一系列標有『POLO』或其系列商標之男士服裝以來,已使一般消費者所愛用,世界各地均可看到標有『POLO』商標之商品,加之原告對『POLO』商標之保護不遺餘力,已獲各國之註冊,關係人以系爭標章申請註冊,顯然刻意模仿,尤其關係人不以協會或公會名稱申請註冊,更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標章所指之服務為原告所提供,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以及關係人並未經美國馬球協會授權代理申請系爭標章,自不應允許系爭標章之註冊。況關係人註冊之系爭商標,係仿襲原告『POLO』商標之事實,業據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九號及第三二七一號兩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認定在案,足供本件審理參考云云。經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固以二者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然非為唯一之成立要件;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應就個案觀察,並綜合案情以為斷。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限。本件系爭標章外文與據以異議標章外文,均有POLO一字,固有部分相同之處。惟查系爭商標『U.S.POLOASSOCIATION』係『美國馬球協會』之義,為原告所自陳,自難謂系爭標章,非出於自創而刻意抄襲據以異議之標章;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而原告狀陳其著名商品為皮包、服飾、香水,亦難謂系爭商標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是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系爭標章並非由關係人代理申請,原告主張關係人無權代理美國馬球協會申請已有誤會。事實上,是否代理申請註冊,並不影響系爭標章非襲用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之認定。又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九號及第三二七一號判決就「U.S.PLOLASSOCIATION」商標與『POLO』、『POLOBYRALPHLAUREN』、『POLORALPHLAUREN&design』等商標所為之認定,係屬另案,且案情不同,況上開兩判決係審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與本件係審理同條、項第七款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者不同,要難執為本案應准異議成立之論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其係世界著名之服飾、香水、化妝品之產銷公司,首先以外文「POLO」商標使用於床單、菸具、皮包等商品,除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商品並在世界各地廣泛行銷,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意圖抄襲再審原告之商標以外文「U.S.POLOASSOCIATION」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充其量僅係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議,執此作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不足採。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6\\00000000.1;;]~[G;H:\\SCN\\86\\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