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原告 巨亞建 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委由未辦營業登記之 陳珍 烜承作「縣府名宮」,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國產實業建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二六八、八三四元,稅額六一三、四三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乃依規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三、四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興建房屋工地名稱為「縣府名宮」,係依據建築法取得營造廠商的憑證,且該憑證亦經完成代繳稅款手續,申報扣抵營業稅及記載入帳。被告認為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而逕予補徵營業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已為此裁處行為罰,原告不服。二、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顯違背營業稅法立法旨意。因為營業稅是由銷售之一方代買方繳納。原告持已經繳納稅捐之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如果違反規定,為什麼要補稅又要處行為罰呢﹖補稅就是繳了一次還要再繳一次又要處罰,很不合理。三、被告收訖相對之銷項營業人代收稅款後,尚再對原告補稅,顯不合理。為此狀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緣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委由未辦營業登記之 陳珍烜 承作「縣府名宮」,卻取得 陳君 所交付之非實際交易對象國產實業建立之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二、二六八、八三四元,稅額六一三、四三八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本處查獲,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稅款六一三、四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㈡按「營業人有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另財政部‧7‧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㈡⒈...⒉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㈢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委由陳珍烜承作「縣府名宮」,金額二○、三六○、○○○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原告之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所作談話筆錄及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可稽。其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陳君開立之進貨憑證,卻取得陳君所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國產實業建憑證合計金額一二、二六八、八三四元,稅額六一三、四三八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前揭財政部‧7‧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案開立發票之國產實業建,可免處漏稅罰,惟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以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㈣原告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背營業稅法立法意旨,其持已繳納稅捐之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何以要補稅又要處行為罰,被告已收訖銷項營業人代收之稅款,又向原告補稅,顯不合理乙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原告持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惟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財政部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統一處理原則,本案原告委託陳珍烜承作「縣府名宮」之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陳君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得陳君所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國產實業建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除應處以行為罰外,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告以該函釋違背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顯有誤會。原告持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處依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㈤又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非屬本處裁處範圍,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有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發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再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應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委由未辦營業登記之陳珍烜承作「縣府名宮」,金額二○、三六○、○○○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所作之談話筆錄,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可稽。其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陳君開立之進貨憑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國產公司等開立之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二、二六八、八三四元,稅額六一三、四三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三、四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背營業稅法立法旨意,其持已經繳納稅捐之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何以要補稅又要處行為罰,被告已收訖相對之銷項營業人代收之稅款,又向原告補稅,顯不合法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原告持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惟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財政部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統一處理原則,本案原告委託陳珍烜承作「縣府名宮」之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陳君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得陳君所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國產公司等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除應處以行為罰外,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告以該函釋違背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顯有誤會。又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部分,非屬被告裁處範圍,本件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敍明。綜上說明,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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