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乙案,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證明書;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證明書,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後兩次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均為請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 張連鳳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者並無不同,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民法相關規定,僅屬其請求之私權原因規定,非請求免稅證明書之公法法律關係。從而,前後兩次引用民法規定縱有不同,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原裁定認聲請人前後兩次請求為同一事件,核無不合。原裁定之論斷,與聲請人之見解有所不同,亦僅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