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四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W二○七\○○三一號),經該局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
RDEM49,720.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
M111,188.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該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六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九、六九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七六五、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辯,故原告公司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公司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原告公司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
E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通知本公司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公司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公司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先生審核驗估,足證原告公司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二一二、四五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公司未予詳察,(詳卷附太洋報關公司開給本公司之收費明細表影本)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原告公司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原告公司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公司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公司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公司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公司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公司會計 蔡雅玲 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本公司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發票INVOICE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發票INVO
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原告公司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公司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公司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原決定復以原告公司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公司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公司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符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公司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 爰祈鈞院 詳予審酌,俯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
M49,720.00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DEM111,188.00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追徵及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原告極力辯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辯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另按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是以,依原告所稱,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二、次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一、○一六元、商港建設費四、五五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七八元、貨物稅一二四、四一六元,合計稅費一七○、三七六元。而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進口稅九一、四九七元、商港建設費一○、一六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八六四元、貨物稅二七七、五四○元,合計應繳稅費三八○、○六八元(見附件一)。原告辯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二一二、四五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應納之稅費計三八○、○六七元,而其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二一二、四五二元,尚圖得不法漏稅利益一六七、六一五元,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距,辯稱不知情,殊無可信。顯示偽造發票即或非原告所實施,亦難脫不查之過失責任。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三、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辯稱「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次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四、末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為其所不爭,已充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四、綜上論結,原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造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價格,偷漏關稅、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二三號函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及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五○、四八一元科處二倍罰鍰計一○○、九六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九、六九二元(即進口稅五○、四八一元,商港建設費五、六○九元,貨物稅一五三、一二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七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一五三、一二五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七六五、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乃該公司利用機會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虛列稅款浮列該公司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遂其中飽浮報稅款之目的。而該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所蓋原告及負責人印章,係為報關書類所蓋,承辦人因忙於業務未發現該發票影本不實,則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自非受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告之所以選任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且報關業務非一般百姓所能預加察注,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代理人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等語。惟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並非一般百姓,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已據被告陳明。所辯係報關代理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益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難免責。次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其疏於注意監督,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件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之情事,既為其所不爭執,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