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測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六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和興小段五四-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順興段八○八地號,原告對重測成果一再質疑陳情,經被告查對重測地籍調查表協助指界補正情形,發覺處理程序顯有瑕疵,於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復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並依界址糾紛未決案件處理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鹿地二字第四一九○號函知原告。被告既已撤銷本案原重測成果,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對之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程序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嫌偽造地籍圖所致,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未予敍明,為理由不備云云。經查,再訴願決定係依程序理由,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請求,自無須審酌其實體主張,況原告如認承辦人員有違法情節,可檢具具體事證,逕向管轄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告發,原告不依此途請求救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