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及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所明示。本件原告原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副管理師,於三十八年五月間派赴上海洽公,因戰事關係,滯留大陸,嗣多次向中油公司請求補發其薪金暨退休金等計新台幣一三、一六八、三○八元。經中油公司分別以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八十)油人字第八○○九○一九七號、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八十)油人字第八○○九一四一九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油人字第八五○三○四五四號、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油人字第八五○九○七四六號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油人字第八六○四○三四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因涉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事務之處理,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相關處理規定,宜俟該條例修正增列相關規定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原告以中油公司之答復並無法律依據云云,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原係該部所屬事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副管理師,而中油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補發其薪金暨退休金等,係屬私法人與其人員間之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與一般民營公司不同,故兼具公法人之性質。原告兼具公務員身分,其薪金暨退休金請求權係公務員公法上之基本權利,與一般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債之請求權有別,自不受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拘束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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