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昇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機車混合汽之輔助控制裝置」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日商‧京濱精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三九一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異議案既依當事人舉證原則而必須由當事人舉證,則該引證一(日本平二-四七二五三號實用新案)引證二(日本平一-三九八八○號實用新案)之日本專利之說明書既未附完整之中譯本,而依現有資料該說明書亦未見有詳細陳述各該相關組件之資訊揭露,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逕以不週全之說明書及圖式推斷該部分技術與本案之元件相同,實至為不公及草率。即「要認定本案和引證案相同,就必須要引證案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且足以證明其和本案為同一。」又,再訴願決定強調異議程序之證據不必以中譯本為必要,等於變相要求原告必須了解「日文」,或必須去「翻譯」,而此一行為等同於「舉證」。換言之,行政院等於係要求原告「舉證」,實已違法。二、另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書中亦明白指出本案和引證案之閥座明顯不同,顯見本案和引證案在空間形態上有所差異,而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又不足以證明本案違法,本創作自得為一新型。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認定本案為異議附件一、二之簡易附加。惟,異議乃依當事人進行原則,異議人「並未詳細舉證如何將附件一簡易附加上附件二即可得本案」,則原處分及原決定即不當予以採信或逕行推斷。事實上,以關係人對專利案之重,如異議附件一及附件二可輕易轉用獲致本案,則關係人當早已另案申請或已揭露於其專利案之說明書內;故,此亦可反證本案非簡易附加可得!綜結上述,本案既和引證案在空間形態上顯有差異,則本案創作自得為新型,原處分逕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及訴願和再訴願決定又予維持原處分,顯有未洽,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可知,有關異議證據原不以附中譯本為必要,況由異議資料及其圖示,已具體揭示其相關結構形態而得與本案加以比較。二、依異議理由七結論指明「...而且由於從附件一、附件二中所揭示的內容來看即便是熟習此行技術者亦能從此而易於思及完成者...」,依關係人之主張而作「是以本案構造特徵係可由附件一、二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並無不當,至於本案與附件一、二之技術比較,於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中均已明確說明,起訴理由未能針對原處分之技術分析提出意見,故起訴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以:引證一圖式第一圖可見蠟夾持器、PTC形加熱器、感溫器、固定軸環、蠟軸環及上下閥座等,其中蠟夾持器內一端連接一導線,蠟夾持器於內面形成螺紋供蠟軸環螺PTC形加熱器與本案熱敏電阻同具有接受電流而發熱之特性;引證一之感溫器上端及中段各套結彈簧及墊圈,與本案相同;引證一之固定軸環向下延伸有軸管、內置彈簧套結閥桿,閥桿底端向下延伸一閥針,且固定軸環外套相同;引證一蠟軸環上端外環面段套結一墊圈,均與本案連接管相同;引證一供蠟軸環插成,然該上下閥座上仍可見本案進氣孔、進油孔、混合氣出口構造,並有固定片嵌連蠟軸環後鎖固於凸耳,雖閥座一分為二或孔洞位置稍異於本案閥座,然該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二已揭露一種化油器用之感溫控制裝置,其蠟盒內有蠟本體、膜片、半流動物、橡皮活塞、鐵氟龍片、作動桿、分別與本案帽部、蠟、耐熱橡膠、機油、耐熱橡膠、鐵氟龍墊片、推桿相同。因認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主張:關係人未檢附引證一、二完整中譯本,無非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不應依不周全之說明書及圖式推斷其技術內容與本案相同;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稱本案與引證案在空間形態有所差異,本案為引證案附件一、二之簡易附加。由於關係人並未詳細舉證如何將附件一簡易附加上附件二可得本案,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採信,並逕行推斷不予本案專利,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異議證據原不以附中譯本為必要,況引證一、二及其圖式已具體揭示其相關結構形態,而得與本案比較,關係人已盡舉證之責;另依關係人所提異議理由七結論指明「...而且由於從附件一、附件二中所揭示的內容來看,即便是熟習此行技術者亦能從此而易於思及完成者...」,依關係人之主張而作「是以本案構造特徵係可由附件一、二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並無不當。況本件於訴願審理程序,經濟部曾檢具本件資料,送請台灣大學工學院審查,該院認定:由引證一之圖示顯示其亦、閥座、導電片及螺紋等構造,利用蠟受加熱器加熱熔化後膨脹而推動閥桿以阻絕混合汽,作動原理與系爭專利雷同;又就系爭本案專利有關膜片、機油、鐵氟龍片及作動桿等細部構造,亦與異議引證二中之膜片、半流動物、鐵氟龍片及作動桿等構造置雷同,系爭案僅為引證一、二相加而成,且其功效並未優於引證案專利。至系爭本案專利之閥座孔洞位置雖與引證案稍有不同,然此差異並未使系爭案功效增進且實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等情,有台灣大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校工字第三○○○號函及審查意見書附訴願足憑,本院認上開審查意見係集工學專家所得結論,具權威與客觀性,足供審理本案參考。據此,本案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