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MDMA捌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藥丸八顆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人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瓶為愷他命,認係違禁物,據以聲請沒收云云,惟查,上開白色粉末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既無證據顯示該瓶白色粉末為毒品或違禁物,聲請人據以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