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G二─五二六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街往辛亥路方向行駛營業,途經萬美街二段四十九號前,理應注意保持在自己車道行駛,且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為超越機車,冒然越過二黃線進入來車道行駛,不慎撞及迎面而來,由乙○○所駕駛之CG─三五八○號自小客車,致 鄭某 前額受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