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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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車站漫畫店前,因見 高虹安 與丙○○見面後落淚離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丙○○拉出漫畫店後,先徒手再以路旁之石磚毆打丙○○頭部及腹部,致丙○○受有頭皮瘀傷擦傷、左手第五指瘀傷、下唇挫傷擦傷、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明 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