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洪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可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有送達証書及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上訴人住於前述台北市南港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其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