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政國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831號、100年度簡字第82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陳利瑋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於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3日1時22分許,由陳利瑋騎乘不知情之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政國,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前,見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插入電門未拔,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利瑋負責在旁把風,李政國下車徒手開啟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部機車得逞。
㈡、另於101年9月3日10時50分許,由李政國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搭載陳利瑋,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王○○將其黑色皮包置放在其機車座墊上,乃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王○○未及防備之際,由李政國徒手搶奪王○○所有之上揭黑色皮包(內裝有現金600元、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政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警一卷第4-15、21-26頁;本院卷第165-166、177頁),並經證人即陳利瑋女友許○○暨被害人陳○○、王○○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2-54、59-68頁;警二卷第10-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相關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49、51、55-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利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搶奪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竊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新法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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