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葉春庭 被告 呂袁誠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即和平、公然占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925地號),並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工作物及竹木,歷經25年無人異議,應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被告欲向第三人購買上開土地,卻未依法律規定及民間習慣,向伊價購地上物及占有權利,而於99年12月
21日,以不法方法強買登記為925地號之所有人。嗣於
99年12月22日僱工以鐵皮圍起925地號,至100年3月1日更於鐵皮明顯處寫上「…受害地主」二面,並於數日後在鐵皮圍籬黏貼「公告」3張,造成眾人詢問是否原告侵害被告,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登報及豎立告示牌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於100年3月1日明知無法院強制拆除之命令,不顧原告制止,以私力指揮10名工人以重工具將925地號上原告所有及管領之空心磚造工作台(10×2.5×2.5台尺,1萬6000元)、鐵皮頂蓋,木柱車庫(
6.5×5×7台尺,6000元)、桑樹根皮藥材一批(5000元)、23年齡植南洋杉(12公尺,6萬元)、桑樹(6公尺,6萬元)、鐵皮鋪面空心磚堆(8×3×2台尺,3500元)、角鋼柱鐵皮屋頂車庫(20×
10×10台尺,12萬元)、水泥地(40坪×30公分厚,1萬2000元)、木柱防風網(30×6台尺,6000元)及小花盆植藥用植物15盆,招牌用材料、壓克力及各式雜物(共3萬元)等地上物毀棄一空,不知去向;並將原告所有宣傳車保險桿及車上白鐵製宣傳箱(7×4×6台尺,8萬元)毀損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地上物價值合計61萬500元。且被告之行為並致使伊之廣告社因營業大門遭圍籬阻擋,亦無法於空地施作招牌,而難以經營,飽受損失,應賠償伊營業損失36萬元。復因被告上開明目張膽,指揮不明人士圍困脅迫伊無法防衛權利,致使伊迄今無法遺忘其恐怖情景,痛苦異常,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15萬元。且伊對被告刑事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並無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至少亦有過失,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係因第三人 蔡榮隆 無照仲介被告買賣土地,故意檢舉伊之工廠為違建,不法阻止伊行使法拍權利,而被告乃以第四拍購得註明依法不點交之9坪925地號土地。另
925地號之其餘應有部分,原告本欲購買,惟被告明知伊所有之地上物及占有權之價值,竟與蔡榮隆利誘925地號原共有人出售其餘應有部分,取得925地號全部60.2坪,實屬不法奪取原告權利。而被告係以鄰近土地買賣成交市價之5折即每坪土地7萬元取得925地號,而該地號經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市值調查認定每坪價值14萬元,被告獲得每坪7萬元之價差得利,共計獲利約
420萬元,而其中侵害伊權利部分為2分之1即210萬元,應依民法第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而上開210萬元扣除被告整合土地之開銷47萬元,被告仍應賠償之金額為163萬元。據上,爰聲明:
1、被告應於一定期日內在澎湖縣00000000000道○○○0○○於000地號土地指定地點豎立2面道歉啟事告示牌68日。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76年間即占有925地號,已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占有之始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根本不符,原告曾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亦因此遭駁回,原告雖迭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足見被告根本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主張係依法律或習慣請求賠償,全屬無稽。
(二)而 伊固 於99年12月22日僱工於925地號上以鐵皮圍籬,並於其上書寫「土地私人所有,請物佔用,受害地主」等字樣,並張貼公告載稱「本筆土地馬公市○○段○○○○號,為本人所有,敬告週知,所有於本筆土地之地上物請於公告期間儘速拆除遷移,否則依法究辦」等語。惟該土地確係伊所有,遭人非法設置地上物,侵害伊之所有權圓滿,則伊上開記載與事實相符,並未毀損原告名譽。且原告雖曾對伊提出誹謗告訴,亦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更未證明其因被告於圍籬書寫文字及張貼公告致其受有社會上評價之貶損,竟主張伊應登報道歉以恢復名譽,自非可採。
(三)伊僅於100年3月1日毀損925地號上之鐵皮車庫、木製防風網及空心磚花台等物,至原告起訴狀主張伊毀損之其餘項目,均屬無據。且就上開鐵皮車庫、防風網及空心磚花台,被告當初曾發函予原告及其父及公告,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誤認係無主物而予以清除,並無故意。且925地號鄰地910地號及其上建物均係原告之父 葉迥達 所有,而925地號係作為該鄰地之庭院,則其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應係葉迥達,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開地上物縱係原告所有,其亦係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則伊清除上開地上物係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係在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狀態持續中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應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當。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求償金額之依據,伊否認其數額之真正。再者,原告因伊清除地上物因而減省無權占有土地之金額,遠高於伊所除去之地上物價值,基於損害相抵,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又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免遭人侵入或無權占用,在土地上以鐵皮圍籬,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亦無權在原告土地上施作招牌,且原告經營廣告社之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門牌係設於463巷之3公尺寬巷道,足供原告及其客戶之一般進出使用,原告主張伊在925地號設置圍籬,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6萬元,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伊毀損925地號之地上物及設置鐵皮圍籬,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云云,惟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縱然地上物受有毀損,亦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更屬無稽。
(四)至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榮隆不法阻止原告行使法拍權能,及檢舉原告工廠違建等情,並非事實。原告並非925地號之共有人,本無優先購買權,嗣鈞院執行處發現誤將原告列為共有人,乃發函原告更正。而伊係依合法拍賣程序取得92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嗣再向其餘地主洽購另外之6分之5應有部分,過程均屬契約自由之正當合法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據以主張,竟指伊係以不法手段低價取得土地,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賠償163萬元,顯無足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5地號上長期設置地上物占有使用,已時效取得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未依法購買其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權利,即先後以低價在拍賣程序拍定及向該地號共有人買受925地號之全部應有部分,致原告權利受損。且被告並在該土地上以鐵皮圍籬阻絕出入,及不顧原告阻止,擅自僱人毀棄地上物,復於圍籬上書寫「受害地主」等文字及豎立告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廣告社亦因此難以經營,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習慣法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賠償地上物、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自認有拆除鐵皮車庫、木柱防風網及空心磚花台之事實,但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語置辯。則本件待審究之點應為:
1、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請求回復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占有權利被侵害請求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3、被告自行拆除及遷移系爭地上物及車輛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4、被告拆除及遷移造成損害之項目、範圍為何?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5、原告主張因被告圍籬及推除地上物致其營業權受損及器具閒置,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6、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行為致受精神損害請求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係先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925地號之6分之1應有部分,嗣又向該地號之其餘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6分之5,並均辦畢土地登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925地號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原告起訴狀證五)。而該被告所有之土地既遭原告之鐵皮車庫等地上物占用,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完整性即已受損,則被告在鐵皮圍籬上書寫「土地私人所有請勿佔用受害地主」,以及豎立公告表明其為土地所有人,要求土地上地上物應儘速遷移等語,僅係揭示其為該私有土地之所有人,要求他人尊重勿加侵害,並表明其因佔用土地受害,所述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且單純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土地,並未積極指述占用手段或其他行為情節有應受社會非難之情狀者,通常亦難認佔用土地之人將因此受有貶損個人社會評價之名譽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文字及公告遭眾人詢問情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告即已受有社會評價貶抑之損害,而其復不能主張及舉證被告另有何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啟事及豎立公告道歉,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占有土地之權利受侵害請求賠償163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占有925地號歷經25年無人異議,已時效取得權利,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係以
925地號已故之共有人 胡清江 於76年間曾同意原告無償使用該地作為道路,而原告復於該地號其餘土地上未經同意建車庫、植樹,土地共有人亦未阻止而默認等情為據(見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按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得為租賃、使用借貸或單純之無權占有,未必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則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本件即使原告所述上開佔用土地之經過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占有之初是否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並不能證明其占有之始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何時起始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用土地,與上開得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要件,顯不相符,況且,原告前曾主張其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經行政爭訟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見被證5、6)在卷。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之權利,已非可採,遑論迄本件事發時,原告從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尚未取得占有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從僅以其長期佔用土地即對買受該土地之被告主張侵害其權利。至於原告復謂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法被告買受該地號之前,應先向地上物所有人洽購其權利云云,並未證實確有其所稱之習慣法存在及其內容如何,徒託空言,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習慣上權利之損害163萬元,更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毀棄其所有之地上物,請求賠償,以4萬148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未經法院命令即僱工拆除925地號上之鐵皮車庫等地上物,就其中拆除起訴狀求償清單(下稱清單)中鐵皮車庫(清單編號2(1))、空心磚花台(清單編號1)、防風網(清單編號8),被告並不爭執,惟否認毀棄其餘物品。經查證人即拆除當日在場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陳璟堂呂俊義 於本院證稱當時確有看到原告起訴狀求償清單(下稱清單)所列之樹木(清單編號3、5)及植物(清單編號9)、角鋼柱鐵皮屋頂車庫(清單編號6)及水泥地(清單編號7)(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事發前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告起訴狀證三及原證七)。另呂俊義雖證稱未看到清單編號4之空心磚堆(見本院101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依事發前現場照片顯示確有上置角木之空心磚台(見起訴狀證三照片),堪認此部分物品確實存在。從而,原告求償清單中編號1至9所列地上物,除其中編號2(2)之桑樹皮藥材,呂俊義證稱事先未見到此地上物(見上開筆錄),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0年3月1日本件事發前存在,難以採信,以及編號9中所稱招牌用材料、壓克力及各式雜物,其品項及數量、規格全然不明,上述證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物品之存在,應予剔除外,其餘物品堪信均屬事發前存在之地上物,且均遭被告移除毀棄而不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清單編號10之宣傳車保險桿及其上之白鐵製宣傳箱,均經被告在移置過程中造成損害致不堪使用,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呂俊義證稱被告於移置當日係由俗稱怪手之挖土機以繩子綁住貨車保險桿拖移至旁邊,其並未看到有造成損害(同上筆錄第2頁),另證人陳璟堂亦證稱當時未看到貨車在拖移時有遭損壞之情形,且當時在場之原告亦未有如此表示(見101年12月6日筆錄第3頁)。而經本院至101年10月4日至現場履勘,僅發現宣傳車保險桿有若干鬆動,但並無明顯外觀損害,而宣傳廣告箱則已自貨車上拆除另棄置他處(均見本院卷一附履勘照片)。據此,上開保險桿少許鬆動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並已不堪使用,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而宣傳箱自貨車拆除既非被告所為,原告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宣傳箱之損壞,則其求償此部分損害,並無根據。
2、次就上開經被告清除之地上物中,清單編號3及5之南洋杉及桑樹,在遭被告除去之前,既係種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並未分離,不論是否為原告所種,即屬被告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參照),至編號7之水泥地,其水泥砂石亦因附合於被告之土地而成為其重要成分,應歸屬被告所有。從而,上開樹木及水泥,均屬被告所有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縱予除去,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請求賠償。
3、而就原告求償清單所列項目之規格,被告雖均予否認,惟上開物品既係因被告未循法定救濟程序,而以私力予以毀棄,始造成難以證明物品原有狀態之結果,如仍責由原告負擔完全之證明責任,顯然有失衡平。而就原告於上開清單所列項目之規格,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事發前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略圖,並無顯然之不當,而被告亦不能指明該清單所列規格有不合理之處,自應認該清單所列物品之原規格為可信。惟就清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就各項目之合理數額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惟兩造均同意參照「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所列標準表(下稱標準表)核算(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空心磚造工作台:其規格為10台尺(每台尺約為0.3公尺)×2.5台尺×2.5台尺。而依標準表附表二所列
20公分之空心磚牆每平方公尺(即1公尺×1公尺×
0.2公尺)為85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7172元。
(2)鐵皮頂木柱車庫:其規格為長6.5台尺×寬5台尺×高
7台尺。而依標準表附表三所列附屬雜項建物中磚木柱鐵度頂棚類每平方公尺為500元計算(高度不計),此部分金額應為1463元。
(3)鐵皮舖面空心磚堆工作台:其規格為長8台尺×寬3台尺×高2台尺。而依標準表附表二所列20公分之空心磚牆每平方公尺(即1公尺×1公尺×0.2公尺)為
85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5508元。
(4)角鋼柱鐵皮屋頂車庫:其規格為長20台尺×寬10台尺×高10台尺。而依標準表附表三所列附屬雜項建物中鋼架蓋金屬瓦頂棚類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計算(高度不計),此部分金額應為2萬3400元。
(5)木柱防風網:其規格為長30台尺×高6台尺。參考標準表第11頁綠籬以每平方公尺為2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3240元。
(6)小花盆等植物:小花盆15盆。參考標準表第11頁密植花木不分種類,草本每平方公尺為220元計算。另花木盆栽草木本每盆遷移費25元,但每平方公尺以10盆為限。從而,現場原有15盆小盆栽補償面積應得以1.5平方公尺計(15÷10×1平方公尺),則此部分金額應為705元(1.5×220+15×25=705)。
(7)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地上物項目總計金額應為4萬1488元。至於被告雖抗辯依上開標準表所列標準計算其並無意見,惟所列之金額應再扣除折舊云云,惟上述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其重建價格之計算,因時間經歷所受之損耗不予扣除。足認上述標準表就各項補償物已就拆遷舊物之使用時間因素為適當審酌後始訂定具有一般合理性之標準,而本件兩造既同意參酌上開標準表計算,自不應再為折舊之扣除。
4、被告雖抗辯925地號之地上物應屬原告之父葉迥達所有,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賠償。即使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其曾發函原告亦未獲置理,故誤以為係無主物,並無毀損之故意或過失,且其刑事毀損罪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其就925地號有所有權,清除原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係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係正當防衛,並無不法,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基下理由,所辯尚非可採:
(1)被告雖否認925地號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僅係以925地號鄰地910地號及地上建物係原告之父所有,即推認
925地號之地上物非被告自有。惟910地號上建物係由原告居住經營廣告社,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925地號之地上物,包括有廣告貨車及車庫等,依常情自係實際經營廣告社業務之原告所設置,且本件訴訟迄今,原告之父亦未曾出而主張權利,則被告否認原告為地上物所有人,自無可取。
(2)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與刑事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必要,尚有不同。本件被告明知地上物非自己所有,為其所不爭執,且該地上物位於原告經營之廣告社後方,遭移置之地上物並包括廣告宣傳貨車,被告稍加探詢,不難查知地上物歸屬何人,而被告更曾對原告發存證信函,顯然亦曾預慮是否為原告所有,雖然原告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未為置理,惟通常亦難因此認為原告即屬否認為所有人,而被告亦非不能為進一步之查證確認,惟其卻逕認係無主物予以拆除毀棄,即使並無故意,亦難辭過失毀損他人之物之民事侵權責任。
(3)次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即使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則縱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亦應依合法途徑請求救濟,如無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所有權人逕以私力排除無權源者之占有,仍不能主張其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
(4)復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在925地號之地上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早已存在多年,並非於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後始為不法佔據,自不能認為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未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逕以己力排除原告之占有,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抗辯其清除毀棄原告所有地上物之行為並無不法,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
(5)至於被告復辯稱其清除該地上物,原告因此免去無權占有土地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地上物之價值,基於損害相抵,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亦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所謂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如受損害與得利,並非同一原因,即無損益相抵可言。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棄地上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至於其是否應對被告賠償使用土地之代價,則應視其是否仍占有該土地及其占有是否為惡意(民法第952條、第958條參照),即使原告無須賠償使用土地之代價,其利益亦非因地上物財產權被毀棄滅失所生,與損益相抵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地上物被毀棄得利大於損害,即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廣告社之經營權,請求賠償36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在925地號圍以鐵皮圍籬,阻擋其廣告社大門,亦妨害其施設招牌,器具閒置,致難以營業云云,被告亦否認其事。原告就其主張廣告社之營業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已難遽採。況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情形,原告經營廣告社之房屋係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之寬約3公尺巷道,前門口距離三多路巷口約20公尺,而其房屋前、後均掛設「澎湖廣告社」之招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依其現場情況,原告經營廣告社之客戶均得經由前、後門之店招認識廣告社之所在,並得經由該足供車輛進出之巷道至原告正門接洽業務,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告在自有土地上圍籬及拆除地上物即足以導致原告經營之廣告社營業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顯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同非可取: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僱工拆除地上物之行為,致其無法防衛權利,難以遺忘,痛苦異常云云,被告亦否認有據。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對於侵害財產權者,則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根據。而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毀棄925地號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惟僅屬其財產權受損,無從認為因此致生任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指稱其因被告上開清除地上物之行為,即受有精神上異常之痛苦,並無任何舉證,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地上物毀損、名譽、營業權損害,應以地上物毀損金額之4萬1488元為有理由。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賠償金額應自100年3月1日損害發生日起算法定利息,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雖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但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亦未證明另對被告有催告給付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地上物毀損4萬1488元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於原告其餘賠償金額、回復原狀及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爰予駁回。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另請求傳喚蔡榮隆、 歐輔仁胡朝日胡惠淳胡家堡 、紀美容、 鄭國隆 等證人及聲請詢問被告,以及鑑定澎湖廣告社營業利益額、廣告設備折價,並請求調查書證及其他之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再為調查及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麟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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