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郁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號、第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郁紋犯竊盜罪,共計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101年度偵字第688、7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備註欄第5行為「得款5,6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