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明
許芳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0、11006、144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福明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壹本,均沒收之。
許芳瑜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明與許芳瑜係男女朋友,其2人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芳瑜負責出資,吳福明則負責前往約定地點處理與借款人碰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等事宜,適有施OO需錢急迫,吳福明與許芳瑜乃趁施OO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施OO共2次(關於借款時間、地點、金額、預扣利息、年息、擔保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收取年息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1年2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福明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所查獲,並扣得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1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明、許芳瑜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OO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以及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1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福明、許芳瑜2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吳福明、許芳瑜就上開2次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福明、許芳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福明、許芳瑜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需錢周轉而輕率、急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並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簡字卷第18、19頁),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貸予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均非甚鉅,亦未見有暴力討債之舉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參警二卷第1、9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芳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許芳瑜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許芳瑜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許芳瑜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許芳瑜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許芳瑜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吳福明部分,因其另涉其他重利犯行尚在審理中,本院因認被告吳福明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記帳用記事本、還款記事本各1本,係被告2人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年息│擔保方式│││││預扣利息│││├──┼────────┼───┼─────┼─────────┼─────┤│1│100年1月31日│施OO│6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簽發同面額││├────────┤││每萬元之利息1000元│之支票、本│││高雄市OO區OO│├─────┼─────────┤票,並提供│││路O號O樓││6,000元│年息360%│身分證影本││││││││├──┼────────┼───┼─────┼─────────┼─────┤│2│100年3月1日│施OO│6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簽發同面額││├────────┤││每萬元之利息1000元│之支票、本│││高雄市OO區OO│├─────┼─────────┤票,並提供│││路O號O樓││6,000元│年息360%│身分證影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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