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森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4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前所犯,依前揭說明,於附表所示4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拘役參拾日│100年6月│台中地方法│100年10月│台中地方法│100年11月││││,如易科罰│中旬│院100年度│27日│院100年度│28日││││金,以新臺││中簡字第25││中簡字第25│││││幣壹仟元折││21號││21號│││││算壹日。││││││├─┼─────┼─────┼─────┼─────┼─────┼─────┼─────┤│2│重利│拘役肆拾日│100年7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如易科罰│26日│度易字第│29日│度易字第│29日││││金,以新臺││1204號││12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重利│拘役肆拾日│100年8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如易科罰│8日│度易字第│29日│度易字第│29日││││金,以新臺││1204號││12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重利│拘役肆拾日│100年8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如易科罰│23日│度易字第│29日│度易字第│29日││││金,以新臺││1204號││12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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