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淦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淦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淦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2月6日19時3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2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6日19時3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有大聲咆哮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曾淦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淦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屏東住處,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