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鄭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沒入鄭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鄭俊榮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進入監所,故無法遵期偕同被告 李政國 於102年1月16日到庭,原裁定予以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因被告李政國涉犯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000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已將被告李政國釋放,茲因被告李政國經本院傳拘未到,抗告人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認被告李政國已逃匿,於102年2月1日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裁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惟查,抗告人於本院102年1月16日庭期日之前,已於101年12月18日因另案進入高雄看守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李政國嗣已於102年3月1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基此,原裁定關於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於102年2月27日收受上揭沒保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鄭俊榮繳納之保證金6,000元部分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