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永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8年6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記載;另第3行:「於102年
2月2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於102年2月
2日下午10時許,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二)」之記載刪除;及證據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業已肇事自摔倒地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另曾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高職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曾永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0月16日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捷運局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74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致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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