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琼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琼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侯琼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5651號不起訴處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侯琼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如前所述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侯琼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4、95年間2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竟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侯琼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琼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拘票於101年1月4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琼茹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1月4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1005)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琼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