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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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品聰 相對人 唐惺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已判決確定在案,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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