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抗告人 楊境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境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新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為轉讓毒品罪,犯罪時間緊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應酌定較低之刑,原審所定之應執行,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從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多數相同之犯罪類型,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以致過度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規範,已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定,重新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8頁。另按:編號9部分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4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2月、編號10至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8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10年4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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