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因 蔡嘉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稱:1.案外人蔡嘉偉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而該案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汽車25輛,或係抗告人所有,或另屬其他案外人所有,均與蔡嘉偉之個人財產無涉,蔡嘉偉充其量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一,於法律上自不能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與蔡嘉偉個人之財產混同,並為保全蔡嘉偉個人犯罪所得之追徵而逾越其個人出資額限度,無端扣押性質上屬案外人所有之汽車。2.第一審判決已認無證據證明附表之汽車係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未予沒收,即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3.附表之汽車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等相關規定,即應發還予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即抗告人;其中第317條雖有除外規定,亦僅限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於本案情形,實已無扣押之必要。否則,將流於循環論證,亦即若認案未審結,即有留存必要,將使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之意旨無從實現。4.請考量抗告人所有與持有之前述車輛因被扣押而未能檢驗,已然接獲眾多罰單,且車輛任令扣押閒置,除價值不斷減損外,後續維修費用亦屬可觀,抗告人僅因股東之一即蔡嘉偉個人之犯罪,無妄遭受波及,業已蒙受巨大損失,對於部分汽車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法交代,後續甚且必須面臨汽車權利人求償之問題,請儘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㈡蔡嘉偉等人所涉前開案件(本院按: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相
關當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同一日,亦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論處蔡嘉偉等人罪刑)所扣押之汽車,雖登記為抗告人公司所有,於本案扣押當時亦由抗告人持有中,然抗告人公司係蔡嘉偉出資成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惠雯係受蔡嘉偉之託出任,公司之經營、運作等事宜亦由蔡嘉偉單獨掌控,附表之汽車更均由蔡嘉偉購買等事實,經勾稽、比對蔡嘉偉、張惠雯(公司登記負責人)、 連炫欽 (公司執行長)、 巫書林 (公司店長)、楊寶櫻(公司會計)、 蔡逸成 、 林建成 (以上2人自稱為公司之股東)等人之陳述,及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蔡嘉偉與張惠雯間LINE之對話等證據資料後,足可認定。且汽車所有權之歸屬非以登記為準;抗告人雖主張部分汽車屬連炫欽、蔡逸成、 徐嘉鴻 、 葉宥騰 、 陳浩東 、 廖崇舜 等人所有,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汽車確屬該等人所有。本件汽車既屬蔡嘉偉所有,抗告人僅為原持有人,其聲請發還扣押之汽車,即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就原裁定已經論斷、說明之前述一、㈡等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經論處蔡嘉偉罪刑,除並諭知蔡嘉偉有人民幣1143萬餘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外,就附表25輛汽車中之10輛,亦認係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以上見原審判決主文欄、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內容,及原審判決理由伍.二.㈡2.⑷之說明)。抗告意旨以第一審判決為據,認扣押之汽車未據法院判決沒收,而聲請發還,已難謂有理由。至於其餘15輛汽車,原審判決雖未宣告沒收,但認係蔡嘉偉所有之財產,且係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取得(見原審判決理由伍.二.㈠9.⑴,及附表五㈥);再對照本件之扣押在保全蔡嘉偉不法所得將來之沒收、追徵(見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附於同案號影印卷內第144頁),則蔡嘉偉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143萬餘元應沒收、追徵,既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未經沒收之該15輛汽車,應認尚有留存、扣押之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原裁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於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主張已無扣押必要而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