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王○○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樓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樓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範之監護人。
指定王○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樓之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範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範之○○,王○範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因缺氧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王○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範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王○範○○之○○王○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王○範之○○,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範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範因缺氧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王○範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4月10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顏○○面前訊問王○範,王○範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王○範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亦無自主性動作。目前以呼吸器協助維持生命,以鼻胃管進食,以導尿管協助排尿,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 王員 為一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範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範之○○,與受監護宣告人王○範關係最為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王○範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範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範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範之監護人;又王○理係受監護宣告人王○範之○○,衡情王○理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範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王○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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