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8月16日17時許」更正為「103年8月6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將竊得現金返還告訴人,且於事後致電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對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審理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20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現金數額非鉅、告訴人事後已領回失竊現金,無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20號被告陳志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臺北市○○區○居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公司和平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同事 李明融 擺放於置物櫃上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李明融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明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竊││││2,000元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竊│││、贓物照片各1紙。│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