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良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王良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88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騎駛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果駕駛失序,與被害人 林暉智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被告前已有3次查獲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於9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繼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肇事受有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風管維修工作,與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