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安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命題題庫光碟)2片(即102年度藍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7日確定在案,並於103年8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盜版命題題庫光碟及擷取內容照片等附卷可查。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警方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執行搜索,除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外,並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中命題題庫光碟1片,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確有重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行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盜版光碟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縱於被告上開地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盜版光碟1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法第98條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逕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盜版之「101學年上學期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2│││版國中合科命題(題庫)」光│年度藍字第319號扣押物品│││碟壹片│清單編號3所載之物。│├───┼─────────────┤││(二)│盜版之「101學年上學期南││││版國中合科命題(題庫)」光││││碟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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