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文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繼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林文雄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管理程序中已依法進行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調查、閱卷、發函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承受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及申報處理被繼承人稅捐相關事項,後續尚待辦理事項計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申報遺產稅、配合不動產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遺產餘款解繳國庫及完結遺產管理相關事項等。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汽車1輛,不動產部分業經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以新臺幣(下同)2,699,900元拍定在案,雖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抗告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代墊相關費用5,719元,預估後續尚需支出費用約5,500元,並已投入工作人員總時數合計81.9小時(含抗告人7.9小時及其他工作人員74小時)。抗告人為律師,如按台北律公會收受酬金辦法,抗告人部分每小時得依8000元計費,其他工作人員不論職級皆以每小時2,000元計費,則抗告人可請求之數額為211,200元(計算式:8000×7.9+2000×74=211,200);若按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目:「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會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可請報酬數額至少應為242,991元(計算式:2,699,900×9%=242,991)。茲依抗告人每小時4000元、其他工作人員每小時1000元計算,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106,100元,併同代墊費用5719及預估支出費用5500元,總計117,319元(計算式:4000×7.9+1000×74.5+5719+5500=117,319)。為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拍定金額分配完畢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爰請求先行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117,319元。原審漏未斟酌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遺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管理持續時日長短等因素,及律師公費標準,或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稅標準,僅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目規定,按拍定金額百分之一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未能反映抗告人執行職務實際成本,尚屬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具律師身分,經本院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已逾3年,已經完成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向本院及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相關資料、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整理債權人資料及編列相關清冊等事項,並為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承受相關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代墊管理所需費用,善能盡其遺產管理之執行職務。審酌抗告人管理事務之繁簡、勞力、費用、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律師公費標準及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二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對「律師」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102年度收入額: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0,000元,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並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及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尚有後續待辦事項;復參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點,明揭本要點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特別訂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就抗告人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暨管理費用為117,319元,即屬合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報酬等偏低,不能反映成本,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