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民(冒名為王安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冒名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乙○○」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崑山國小4年3班教室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1只之犯罪行為人。而該行為人於102年10月18日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自稱為「乙○○」(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乙○○」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簽署「乙○○」之名且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前開實際涉犯竊盜犯行之被偵查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留存之指紋卡,經員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鑑定結果認上開指紋卡之指印,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是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甲○○」,而非「乙○○」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甲○○」本人,而非「乙○○」本人,要係因「甲○○」冒用「乙○○」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載之情,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甲○○」本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竊盜行為之人即被告,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乙○○」及當事人欄內記載乙○○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乙○○,惟尚未送達被告。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