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為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為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肆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個)、MDMA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田為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警方先見其神情緊張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
7頁背面),可知員警盤查斯時,尚無何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96公克,總淨重2.5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5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
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1頁),扣案之淡褐色圓形錠劑2粒(總淨重0.55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0.55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該局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3頁),可知前開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MDMA之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91號被告 田為騰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7居臺北市○○區○○路四段265巷17
之1號5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為騰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錢櫃KTV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嘉偉 」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96公克、總淨重2.56公克、驗後餘重2.54公克)及MDMA2粒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予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證物相片4張。
(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10號鑑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MDMA2粒。
二、核被告田為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MDMA2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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