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103年度執字第7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3日│103年4月2日│103年2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第836號│10677號│415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6│103年度審簡字第84│103年度簡字第2298││實││號│0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6│103年度審簡字第84│103年度簡字第2298││決││號│0號│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7日│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251號│17250號│7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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