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櫻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櫻龍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櫻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嘉容生活館」之現場經理,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9時10分許,適有男客 吳冠霆 前往「嘉容生活館」消費,林櫻龍即帶領吳冠霆至「嘉容生活館」3樓308號包廂內等候,再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 張語珈 前往「嘉容生活館」3樓308包廂內與男客吳冠霆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半套」性交易須另加收1,000元之額外對價,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嘉容生活館」搜索,當場在「嘉容生活館」3樓308號包廂內,查獲吳冠霆與張語珈共處一室,且已完成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林櫻龍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櫻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男客吳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45至4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圖利容留 猥褻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院二卷第19頁反面),且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吸收關係(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容留猥褻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女子
1人,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其他扣案物(檯單3張、現金900元),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與其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無關(見院二卷第19頁背面),且經本院逐一審核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