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劉順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7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其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21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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