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2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駕前科紀錄,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及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43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前案所宣示之刑罰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亦未能促其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8毫克,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及早為警查獲,幸未釀成事故,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廣告招牌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一名子女就讀國中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7204號被告林勝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2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9月14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18日中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27號工廠與同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至15、16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1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採買物品,嗣於上開工廠前因逆向行駛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9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偵查中之自白。│後駕車之情形。│├──┼───────────┼───────────┤│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有人行道逆向行駛、│││觀察紀表。│臉部潮紅等情事。│├──┼───────────┼───────────┤│3│酒精測試報告1紙。│被告於99年11月18日19時││││04分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於95年起即因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欠缺尊重,請予從重量刑,以茲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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