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趁 林月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16時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660063(起訴書誤載為6600)號停車格旁,見停放於該停車格上 宋宗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宋宗憲所有之接著劑1箱【合計23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欲變賣換錢花用,得手後旋即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
0輛及接著劑1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文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月姍 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12月27日20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證人宋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12月27日9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停車格,警方於現場查獲被告正竊取放置在機車上之接著劑1箱(23罐)係伊失竊之物品,價值約1200元等語(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9至17、23頁、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8年11月12日以保安處分身分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甫於99年11月5日因罹患口咽惡性腫瘤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26頁),竟因貪圖私欲,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及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手法係利用被害人林月珊疏忽未拔機車鑰匙,及被害人宋宗憲未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上鎖之機會行竊,犯罪過程尚屬平和,竊取之上開輕型機車價值約6000元、上開接著劑1箱價值約12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珊、宋宗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輕型機車1輛及接著劑1箱(23罐)已由被害人林月珊、宋宗憲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1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公訴人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未達
1年以上,即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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