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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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3、35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翠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其中「 劉亞珊 」均應更正為「 劉亞姍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龍鎮」應更正為「後龍鎮」、第7列之「販賣」應更正為「寄送」、第13列之「8萬1,005元」應更正為「8萬0,99
5元」、第15至16列之「2萬9,000元」應更正為「2萬9,
985元」),證據名稱另補充「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7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
第3569號被告徐翠營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翠營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龍鎮勝利路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成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向 楊家欣 、 廖紋 萱、 李翊惠 、劉亞珊、 顏志凱 、 曉芸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為由,使楊家欣、 廖紋萱 、李翊惠、劉亞珊、顏志凱、曉芸陷於錯誤,而由楊家欣、曉芸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005元、1萬8,115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廖紋萱、李翊惠、劉亞珊則分別匯款2萬9,982元、2萬7,998元、1萬8,888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顏志凱則匯款2萬9,00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楊家欣、廖紋萱、李翊惠、劉亞珊、顏志凱、曉芸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紋萱、劉亞珊、顏志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翠營於警詢、│1.伊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偵訊時之供述│許,在苗栗縣龍鎮勝利路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製作假交易資料,詐騙││││銀行貸款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2.被告坦承之前找過代辦公司││││,代辦公司並沒有要求要提││││款卡跟密碼之事實。││││3.被告坦承代辦公司告知因為││││申貸太多次,需要過陣子才││││能貸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知││││悉若不在帳戶內製作假交易││││資料,將無法向銀行貸款,││││足見被告知悉其寄送提款卡││││、密碼之人,係從事製作虛││││假交易資料以詐騙銀行同意││││貸款之詐欺集團之事實。│├──┼─────────┼─────────────┤│2│證人楊家欣、廖紋萱│證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李翊惠、劉亞珊、│揭帳戶之事實。│││顏志凱、曉芸於警││││詢之證述││├──┼─────────┼─────────────┤│3│被告徐翠營前揭帳戶│1.上揭3帳戶為被告徐翠營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辦之事實。│││細│2.被害人即證人楊家欣、廖紋││││萱、李翊惠、劉亞珊、顏志││││凱、曉芸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4│證人廖紋萱、李翊惠│證人楊家欣、廖紋萱、李翊惠│││、劉亞珊、顏志凱、│、劉亞珊、顏志凱、曉芸遭│││曉芸之匯款單、證│詐騙匯款之事實。│││人楊家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翠營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翠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