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8、4125、4141、42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4列之「2萬9,195元」應更正為「2萬9,18
0元」、標題一㈡第4列之「2萬9,986元」應更正為「2萬9,986元(2筆,計5萬9,972元)」)。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5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58號
第4125號第4141號第4200號被告洪筠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筠婷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依其所收到之求職廣告電子郵件聯絡方式,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絡後,得悉可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報酬,每個帳戶每月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南市中山南路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並另以LINE軟體將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3年6月26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佳勳 佯稱:先前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蔡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路0號,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19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6月26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哲豪 佯稱:先前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3年6月26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柏凱 佯稱:先前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曾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許、同日22時8分許及翌
(27)日0時17分許,以華南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8萬6,025元及7萬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㈣於103年6月26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震琳 佯稱:先前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張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馬偕醫院內,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0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蔡佳勳、吳哲豪、曾柏凱、張震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勳、曾柏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筠婷固坦承有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會被用來詐欺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佳勳、曾柏凱及被害人吳哲豪、張震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求職廣告電子郵件、7-11便利商店寄件收據等在卷可稽。按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供承曾從媒體新聞報導中得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且其無法控管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流於何用,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其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勳、曾柏凱及被害人吳哲豪、張震琳,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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