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第
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予刪除,並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業與 林江雄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37號被告朱志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17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9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傑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二路11之2號前,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興中二路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林江雄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林江雄受有左眼頰、右大腿、左小腿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江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