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8、1136、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志: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巡佐兼所長 王坤南 、警員 何金瑞 製作之報告1紙」。
二、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㈡所示2次行為後,均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減輕其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行為,則係警方盤查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後,依據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之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始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3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
2次自首、1次自白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盧建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惟盧建志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以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巡邏之際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103年7月13日晚上10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建志另涉犯他案,於收受通知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到案製作筆錄,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8月1日晚上8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3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紫雲寺」牌樓前執行臨檢勤務,見盧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各│││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晚上│││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時25分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3A108號之│││(檢體編號:103A108號)│事實。│││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03A108號)1紙。│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3年8月1日晚上8│││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2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編號為103A118號之事│││(檢體編號:103A118號)│實。│││1紙。││├──┼───────────┼───────────┤│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03A118號)1紙。│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6│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3年8月6日凌晨│││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2時55分為警採尿,尿液│││:103D148號)1紙。│檢體編號為103D148號之││││事實。│├──┼───────────┼───────────┤│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03D148號)1紙。│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8│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79公克)。│。│││││├──┼───────────┼───────────┤│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為│││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書1紙。│之事實。│├──┼───────────┼───────────┤│1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表各1份│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7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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