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一龍 代理人 陳慧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一龍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叁年內均不得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一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縣道西向東5.3公里處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語(罰鍰部分因與刑罰競合免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中,現異議人已知悔悟,請求不要撤銷大貨車駕駛執照,以免失去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
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道5.3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遂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1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情(至酒駕罰鍰則因與本院判處異議人刑事罰之部分競合免繳),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共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17頁);而異議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於98年1月25日酒後駕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開單舉發,嗣經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未按期繳回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遭原處分機關逕自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之期間予以吊扣等情,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17頁)。是異議人既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為本件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規定及首揭之說明,自應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無疑;從而,原處分予以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即普通大貨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指,自屬無稽。
㈢惟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諭知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
9頁),漏未記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且上開記載亦有使人誤以為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所持有各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漏未諭知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處罰主文欄記載「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