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許」、第7行「 李智朋 」應更正為「 李志朋 」;證據部分另補充「李志朋於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已與李志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 林川貴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貴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與力行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李智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林川貴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3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竟達每公升0.8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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