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原告 張銘璽 上列原告對被告 張銘智張銘文張詠禔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183元,惟依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內容,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80萬4,409元【計算式:2,721萬7,637元×1/4(原告應繼分比例),=680萬4,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4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萬2,183元,應再補繳1萬6,236元(計算式:6萬8,419元-5萬2,183元=1萬6,23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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