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芝菡 寄臺北○○0000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毛澤民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各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