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告 侯玉玲 被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9504元,應徵裁判費6萬3172元,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應於陳報工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加計前開6萬3172元之裁判費,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經原告本人於同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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