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具保人林韋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韋仲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韋仲因被告林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8年刑保字第12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具保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撤銷原定執行刑,改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16年6月及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108年刑保字第100號國庫存款收據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71
93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仍
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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